2024-10-08

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程序性问题辩护意见(节选)

参与律师

 编者按 

法律文书是律师心血、智力、专业的展示,也承载着律师对良善、法治、正义的思考与诠释。为进一步提升韬涵律师法律文书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近期韬涵公号继续推出本所律师法律文书,供业界同仁相互交流、批评指正。韬涵律师秉持“榨干证据与法条为我所用,平和中正,抱朴守拙”的办案风格,文书不求字字珠玑、奇文瑰句,但必须言之有物、言之有据、客观公允。

本辑推出的是韬涵团队2023年办理的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相关文书。鉴于案件尚未作出终审裁判,故在隐去姓名和相关证据分析后,仅推出“程序问题之辩”“涉黑定性之辩”“涉案财产之辩”三篇,其余个罪的辩护意见待时发布。







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郭某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相识多年并长期纠集在一起。许某某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发展提供经济支持和帮助,并带领组织成员直接实施违法犯罪,该组织长期盘踞在某县及周边地区,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许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四起),强迫交易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审开庭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辩方观点概览

1、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及审判环节均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全案被告人供述笔录存在非法取证,应予排除2、除郜某某被强迫交易一案外,其余对许某某的指控罪名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该起强迫交易犯罪情节轻微,系普通共同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3、关于涉案财产部分:本案存在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前划扣等多处程序违法、趋利司法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黑财”,财产处置建议明显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公诉机关撤回了被告人许某某监视居住期间的全部笔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数罪并罚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6万元。






本篇内容提要




除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辩护,辩护人针对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出现的未经立案程序即开展违法侦查取证、涉黑案尚未立案即违法对许某某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关联案外人资金财产采取冻结、划扣措施、检察机关违法分案起诉并选择性移送证据、选择性指控、审理法院违法分案审理、公安机关“边审边补”违法补充侦查等八大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辩护意见。




《许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程序性问题辩护意见(节选)》



一、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多起指控犯罪未经刑事立案程序,证据取得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起诉书指控的许某某涉嫌犯罪事实:庞某杰故意伤害案、魅力倾城KTV聚众斗殴案、刘某杰、赵某民被寻衅滋事案、刘某孔等人被寻衅滋事案、翟某才被寻衅滋事案、郜某亭被强迫交易案、李某民、刘某科被寻衅滋事案均无立案决定书在卷。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立案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才可能引起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阶段,立案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需的诉讼阶段,是侦查及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而且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刑事立案,取得的相关证据,系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具有证据能力,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违法分案,违反了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可能导致事实不能查清,量刑失衡

本案起诉时即存在两种违法分案。一种是通过“另案处理”人为割裂案件,剥夺被告人的质辩权,对质权。例如,故意伤害案的多名被告人,特别是主要行为人司某普、王某伟未作为故意伤害案的同案犯、亦未作为证人参与本案法庭调查;魅力倾城KTV聚众斗殴一案,被指控引发争端并邀集他人到场斗殴的许某某儿子许某庆也被另案处理,导致整个案件事实扑朔迷离。另一种是就同一事实以两个罪名处理,在金色阳光汽车城敲诈勒索一案当中,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本案全部参与的行为人对郭某忠等人去要钱是明知的,如果认定郭某忠是敲诈勒索,则均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共犯,在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却改变了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将本案分为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两个罪名指控,滥用诉权。当然厘清此案的关键应当是查清郭某忠等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在此不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以下简称“2015《纪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便宜诉讼,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因法庭审理过于拖延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分案应当遵循有利于案件顺利审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确定罪、均衡量刑。对于被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以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处理为例外,分案处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二是被告人并非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对照上述规定,庞某杰被故意伤害案作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案件不符合分案处理的条件,分案处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无法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郭某忠、刘某明、司某普等人的在卷供述不仅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且与许某某的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要当庭对质,而对质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另外存在基本事实不清、部分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行为过限情况,均因分案处理不能令法庭查清相关事实,不利于准确判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必然导致量刑不均衡、不公正。因此,本案应属于“一般不宜分案审理”的案件类型。

三、本案指控的事实基本依靠未完整移送的言词证据认定且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一)关于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

本案涉黑人员33人,存在大量的言词证据。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审判前口供被审查起诉机关提前排除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是罕见的,希望对本案的其他证据也能做同样严格的审查。同时,虽然被告人许某某明确提出自己遭受刑讯逼供、口供未被作为控方证据出示,但由于这些证据材料是案件批捕、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其为组织领导者的重要依据,因此,对许某某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非法侦查行为直接关系到对全案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这一点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此外,本案的被告人王某亮、刘某明、翟某利、李某广、焦某标当庭提出遭受逼供、诱供、骗供的问题,他们的庭前供述已经被作为指控证据出示,公诉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庭前笔录的合法性,所以,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从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角度,都有必要对此进行调查、回应。

值得关注的是,多名被告人涉及对许某某组织地位评价、是否参与故意伤害案件、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的供述内容,均在某一个时间节点出现集体转向,往往在短短几天内供述许某某涉嫌犯罪内容从无到有、趋向一致,再加上笔录中显示侦查机关指名问供,令人对上述供述内容的信息来源、合法性、真实性重大疑问

此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就提出本案关键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地点基本是在某某康乐村,经向被告人了解,该地点作为指监地点,每人独居一室,窗户等被封闭,暗无天日,不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庭前会议阶段,多名辩护人申请调取同录以对审判前的侦查措施及所取得的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遗憾的是公诉人直至今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供述合法性证明材料,导致已被出示的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辩护人认为,移送同录并允许辩护人阅览、复制和比对,是真正贯彻非法证据排除及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否则重大案件中取证合法性就成了一句口号。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可分为三类:一类证人,曾陈述与涉黑事实有关的内容,如赵某明、乔某光,这些人和涉黑被告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他们的陈述属实,按照本案公诉机关的追诉标准,他们也应当被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没有被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责任,表明他们有出于利害关系作虚假陈述的可能,而且这些证言的内容大多属于对许某某等人的评价,有关事实的陈述非常简单、概括。第二类证人,和被告人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甚至并不认识许某某,却能历数许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信息来源可疑;有证人甚至直接表述所提供证言系“小道消息”,这种证言连传来证据都称不上,只能算是市井流言。其余一类证人,没有介绍与本案涉黑成员之间的关系,多数都没有提到许某某,对于个别事实的叙述非常简单,和指控涉黑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关联。

上述证人证言,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和许某某的内容,都具有缺乏实质内容、系自行揣测评价的特点,《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中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两高三部”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该规定执行)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对这些复杂的事实,尤其涉及对许某某组织地位评价,当然不是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来的。对这类证言,依法不能采信。

此外,这些《询问笔录》所记载的询问地点,多处在办案单位,地点不合法;多名“证人”莫名被“讯问”,取得笔录后,又莫名被释放,例如于刚、冯军;而且,所有的证人都没有身份证明,无法证实确有其人,更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

(三)关于言词证据的完整性问题

本案言词证据普遍存在未完整移送问题。所有笔录,均未按照规范文本填写讯问次数(卫辉公安局制作的笔录均填写了讯问次数),导致笔录缺失、选择性移送问题被掩盖。王某亮当庭陈述“移送的笔录不及实际制作笔录的十分之一”;郭某忠2022年5月18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直到5月30日才出现指监后的第一份笔录,且内容突然指向许某某;许某堂的笔录仅移送了有利于指控许某某的三份笔录;冯某军仅移送一份笔录,内容表明此前还有相关内容的证言未入卷。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全面移送,这种不完整移送甚至选择性移送将导致被告人的庭前辩解意见无法被看见,使得庭上的辩解被误以为“翻供”。

法庭调查表明,用来证明许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供述和证言数量很多,问题也很多,这些言词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能得到证明;从内容上看,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供、证之间存在矛盾,口供、证言与指控事实也缺少关联,依据这些证据,不可能得出许某某系该组织领导者的结论。

四、有关本案的见证人问题

本案存在着大量的幽灵见证人,全案的相关笔录,均存在见证人身份不明问题,无法确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设置见证人制度,本身是为了监督和保证执法过程的合法化,但在本案中,因无法核实见证人身份,这一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五、关于在审判阶段大量补充新证据的问题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以后,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存在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首先要向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在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才能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并且,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1个月。本案2023年8月5日移送起诉,辩护人8月23日还从法院拷贝回来了二次退补的6-8卷,移送的资产卷是40+13+1+3=57本;9月16日拷贝庞国杰病历材料尸检照片;9月18日开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要求延期,法院也没有建议公诉机关延期审理,公安机关却仍在调取、移送证据在审判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应当经过严格的补充侦查程序,并且受到次数、期限以及合议庭同意的限制。这些限制,其实也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体现。公诉机关应该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办案并指导侦查,而不是只站在打击犯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角度,默许、鼓励违法侦查行为。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是三个截然不同的阶段,不可同时进行。对审判期间补充侦查的程序限制,既是对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对公权力的必要限制。否则一边审判,一边补充证据,诉讼法关于审判流程的规定岂不是形同虚设?

六、关于证人、被害人、同案被告人未能出庭及部分调取申请证据未获回应的问题

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已经提出申请部分证人、被害人出庭,合议庭在庭审前告知,相关证人均拒绝出庭,称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准。上述证人证言如杜某良、李某东、张某杰前后明显反复,证人拒不出庭,对其前后反复的证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明确以哪一份证言为准。同时,庭前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无法确认真实性。此外,辩护人多次依法申请调取2009年长垣县公安局对庞某杰尸体进行腹腔毒物检验的鉴定意见、李某霞2022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录音文件、新闻报道文件,以明确许某某是否参与本案,及是否帮助同案犯逃避惩罚,均未获回应,或者证人简单以一句“笔误”应付了事,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

七、故意遗漏同案被告人,对被告人许某某选择性指控的问题

李某明被寻衅滋事一案,郭某忠和李某顺的供述证明系按照许某某的安排去威胁李某明、刘某科,公诉人当庭宣称就本起事实仅仅指控许某某。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发现遗漏同案犯应当要求检察院做出合理说明。庭审中,公诉人对此不作任何解释,显然违背客观、公正原则。因为二人除了就受许某某的指使这一点内容一致外,对于本起犯罪的供述矛盾百出,违背常情,甚至难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公诉机关强行依据二人供述单独指控许某某,就是为了拔高、凑数,以达到以涉黑罪名追诉许某某的目的。

八、对许某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案外人财产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能排除趋利执法、以人找案的嫌疑

(一)许某某无相关立案手续即被采取强制措施

许某某2022年6月20日上午9时被采取强制措施,卷内未见到当时对许某某的立案决定。侦查机关向许某某出具的传唤证载明其涉嫌的罪名是聚众斗殴;同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则载明正在侦查郭某忠等人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案,决定对许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许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侦查机关即同步查封、冻结了许某某儿媳、孙子、女名下财产

2022年6月20日,许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2022年6月22日侦查机关即查封许某某及其近亲属名下房产6套,并通知长垣市车管所查询许某某及其近亲属名下车辆信息。2022年6月24日冻结许某某未成年亲属许某诺、许某承、许某言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6月27日查封儿媳张某车辆;

在2022年9月22日对郭某忠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案之前,侦查机关又调取许某某及其近亲属名下7套房产的财产资料(包含许某某3套、田某丽2套、张某1套、许某庆1套),5辆车的登记资料、付款信息,冻结许某某、张某、许某庆名下手机号。

此外另据张某本人反映,6月21日,其本人银行卡账户也被冻结,因银行拒绝向其提供相关手续、凭证,无法提供给法院。而本案最终查封、扣押、冻结的许某某本人及家庭、企业财产经评估的部分资产价值共计203132331元,尚有部分资产未经评估;

郭某忠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2022年9月22日才立案,依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即使将许某某家人财产认定为涉案财产,也应当在涉黑案件立案后,且需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侦查机关在违法对许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匆忙同步对案外人张等人名下财产采取查、扣、冻等措施,金额巨大,除非侦查机关已经预先认定许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对其本人及亲属名下远远超出涉案财产的资产进行查扣冻难以得出合理解释。

涉黑案件办理,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打黑“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当前全国扫黑除恶斗争已经进入常态化阶段,涉黑案件办理的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也应常态化,严格遵守法定标准,请合议庭对本案存在的问题给予关注,并在综合评判本案时考虑。